第325章 寻衅滋事(4/4)
为人为寻求刺激、发泄情绪、逞强耍横等,无事生非,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,应当认定为“寻衅滋事”。”
“对方故意借酒生事,难道不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吗?”
“其次,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、生活、生产、经营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,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“情节恶劣”。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,也属于“情节恶劣”......”
“我母亲被损害的物品或许达不到2000元,但那是我母亲的唯一经济来源,他故意损坏了三轮车,相当于断了我母亲的收入,接下来一段时间,都无法再获得收入……”
“更何况,过年属于严打期间,理应从重从严处理,怎么就以民事纠纷盖棺定论呢?”